【嘉权视角】关于美国专利实践中不定冠词的保护范围的探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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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嘉权视角】关于美国专利实践中不定冠词的保护范围的探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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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中国专利法的实践中,包括前期的撰写、答辩和授权,以及后期的诉讼程序,申请文件中的“一”,具有不限定具体数量的意义,即“一个或多个”的意思。而当我们进行美国申请时,是否也能等同地用不定冠词“a/an”来表达“一个或多个”的意思呢?

一般美国代理人在撰写实践中,有一个共同的认识,在包含连接词“comprising”的开放式权利要求中,不定冠词“a”或“an”具有“一个或多个”的意思(参考美国诉讼案例: KJC Corp. v. Kinetic Concepts, Inc., 223 F.3d 1351, 1356 (Fed. Cir. 2000))。而在包含连接词“consists of”的封闭式权利要求中,不定冠词“a”或“an”不具有“一个或多个”的意思,且连接词“consists of” 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,即不包括任何在权利要求中没提及到的构件、步骤或成分(参考:In re Gray, 53 F.2d 520, 11 USPQ 255 (CCPA 1931); Ex parte Davis, 80 USPQ 448, 450 (Bd. App. 1948)。

该代理人认为,无论开放式权利要求还是封闭式权利要求,“a”或“an”的最终保护范围还是需要根据说明书来限定。

对于“a”或“an”的最终保护范围需要根据说明书来限定,另一位资深美国代理人作出了详细的补充解释。

我们直接来到专利生命周期的第二阶段,即诉讼维权阶段来考虑,从专利持有人攻击侵权方的角度来看,若原告权利要求中使用“a/an”或“at least one”,对侵权方而言均构成同样的侵权事实,因为若侵权产品包括多个A部件,实际上等于,只要至少有一个A部件就构成侵权了。

而从专利防御的角度来看,使用“at least one”的表达可能会在技术方案有不止一个部件时更有用,均能明确地阻止竞争对手申请“一个A部件”和“多个A部件”的相似专利;相反,如果在权利要求中仅使用“a/an”的表达,不能阻止竞争对手申请“多个A部件”的相似专利,因为当竞争对手试图为拥有多个A部件的相似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时,竞争对手会就该用“a/an”表达的权利要求并非表示拥有多个A部件来进行创造性的争辩。

从实际应用出发,要使用哪个表达方式关键在于如何实现和使用该发明。如果说明书表示该发明通常使用多个部件来起作用,例如该发明包含一个或多个部件,那么应使用“at least one”。如果仅使用了一个部件,那么“a/an”会更好。相反,若一个专利的权利要求声明了“at least one”个部件,但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或说明应用了多个该部件,那根据美国法律该权利要求可能会由于缺乏支持(无法实现)而无效。

经过上述的解释,我们在进行美国专利申请时,就可以得到以下的操作启示:

1.为避免解释上的歧义,由此避免保护范围被缩小,当说明书的公开内容既有“one”或“a/an”,也有“a plurality of”的实施例时,权利要求中尽量不要用“a/an”来代替“at least one”;

2.不要随意扩大保护范围,当说明书的公开内容仅有“one”或“a/an”的实施例,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开内容的教导无法毫无疑义地推导出“a plurality of”的实施例时,权利要求中不要写成“a plurality of”,也不要写成“at least one”,否则该权利要求容易因缺乏enablement(可实现性,或称实用性)而被无效。

3.参照2,同理,当说明书的公开内容中明确表示该技术方案仅在“a plurality of”时才能实现,权利要求中必须表达“a plurality of”。

以上是在美国专利申请时,对不定冠词的使用条件的思考。在美国专利实践中,还有许许多多的这样的细节,尽管有些细节是如此的细微,甚至有些最初被认为只是形式上的差别,但在专利的整个生命周期当中,能否恰当的使用各种专利用语,实际上却是对专利授权和维权,带来意想不到的最终不同的结果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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